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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曹艳春(燕山大学副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也确立了该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自源于罗马契约中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而扩大到其他领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民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与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
  在19世纪的个人本位过渡到20世纪的社会本位,由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结果导致贫富分化,劳资对立,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愈加复杂,单纯强调个人本位、意思自治只会加剧矛盾,因而民法思想由极端强调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福利,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活动时,不仅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照顾到社会利益,这正是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同时劳动法也从民法中分化出来,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结果,适当限制个人自由,体现了公法对私法的渗透,使公私法的界限模糊化。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扩大其内涵,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强调了社会妥当性价值,其内容也获得丰富与深化,体现了社会的实质正义。
  劳动法从民法中分化,国家公权力的更多介入以弥补劳动契约中双方的实质不平等,但这丝毫不改变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契约中的适用,劳动法从民法中分化出来,目的是规定与民法不同的地方,而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有很大的不同,劳动契约有例外规定的按其规定,但劳动契约它毕竟还是一种合同,与普通合同相同之处的还应适用普通合同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与价值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而且为许多公法领域所承认,正逐步被引入公法领域如行政法、诉讼法领域,实践证明在劳动法领域,尤其在劳动契约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价值在劳动契约的订立与履行中,要求契约双方诚实守信的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雇主应告知雇员一切不利于雇员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雇主应诚实守信的尽到保护照顾雇员的义务,使雇员不受身心的伤害。雇主更应诚实守信的支付雇员的劳动报酬等。而相对于雇员来讲,应诚实守信的履行工作义务,对雇主尽忠诚的义务,要维护雇主的利益。因此诚信原则在劳动契约中也应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的规范在劳动合同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也意味着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更加强化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可以弥补劳动者一方的弱势地位;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可以填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漏洞功能。我国正在酝酿出台《劳动合同法》,过去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在劳动法中作为一章,规定的非常粗,虽然各地都有劳动合同条例,但做法各异,不统一规范,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定有不完美之处,需要诚实信用加以弥补;三是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中强化诚信理念,不论是在签订还是履行劳动合同,都要诚实守信,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四是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建立真正平等、信任和互惠劳动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劳动合同双方相互尊重,诚实不欺。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提供体面劳动的环境,保护照顾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及时完全地支付劳动报酬,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平等相处;劳动者也尊重、忠实用人单位,维护用人单位的形象和利益,使双方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相互关照的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五是劳动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六是将道德规范———诚实信用上升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信用缺失的我国是必要的。目前我国劳动合同双方不诚信的现象普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现象比较严重。在劳动者方面,也有欺骗用人单位使用假文凭、假材料骗取用人单位的录取,泄漏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不诚实守信的情况。这些都需要法律来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使人们逐渐接受它、形成内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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